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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年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

【基本案情】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年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某于同年6月将纪小某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纪小某带走抚养。2024年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某侵害纪某对纪小某的监护权。苏某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苏某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某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某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某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某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典型意义】

1.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故本案中法院裁判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2.审判实践中,法院签发此类人格权侵害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原来正常生活状态,但不应据此而笼统判断抚养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在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设置的兜底条款也为防止权利滥用和对未成年人延伸保护等提供了依据。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本案裁判变更抚养关系,切实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进一步体现预防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司法理念,也是切实贯彻《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提供了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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