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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明等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纠集未成年人贩卖依托咪酯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明,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高某彩,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务工人员。2020年3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柳某欣,男,1999年7月10日出生,无业。2020年10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22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杰,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经商人员。

  202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明、高某彩及朱某豪(时年17岁,已另案判刑)商议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上头电子烟”(以下简称“上头电子烟”)牟利。11月27日,经高某彩联系,三人驾车从浙江省云和县来到江西省进贤县,以3.4万元的价格从徐某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购买100个“上头电子烟”。11月28日、29日,三人在浙江省云和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等地将上述“上头电子烟”贩卖给柳某欣、孙某、严某杰、朱某勇等人,其中,高某彩、朱某豪联系贩卖对象,刘某明保管所得毒资。

  202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杰先后在云和县某宾馆房间内和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朱某豪、柳某欣吸食“上头电子烟”。当日,张某杰、柳某欣又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某宾馆办理入住,在房间内容留朱某豪、胡某(女,未成年人)、潘某(女,未成年人)、毛某(女,未成年人)等4人吸食“上头电子烟”。

  11月29日上午,刘某明携带“上头电子烟”与朱某豪驾车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刘某明在某宾馆办理入住后,在房间内容留朱某豪、胡某、潘某、毛某、高某彩、孙某等7人吸食“上头电子烟”。后孙某单独办理入住另一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朱某豪、胡某、高某彩等人吸食“上头电子烟”。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宾馆将刘某明、高某彩、朱某豪抓获,并从三人处查获“上头电子烟”47个,净重63.0649克,从上述电子烟油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高某彩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依托咪酯,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明、柳某欣、张某杰、孙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明、高某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彩、柳某欣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明、高某彩、张某杰、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刘某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明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高某彩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柳某欣、张某杰、孙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及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依托咪酯往往被不法分子伪装成电子烟流入市场,并以“上头”作为宣传噱头,对涉世未深的青少年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诱惑性,滥用群体低龄化特征明显。同时,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拉拢,误入歧途。本案是一起纠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并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依托咪酯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明、高某彩纠集未成年人朱某豪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还称“让朱某豪出面卖货风险小一点”;被告人刘某明、柳某欣、张某杰、孙某多次容留或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未成年人的新型毒品犯罪依法严惩的立场。同时,提醒青少年谨慎交友,提高对新型毒品的辨识能力,切记“上头电子烟”是“毒”不是“烟”,不要尝试任何所谓“上头”“刺激”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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