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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的车位却无法正常停车,能退钱吗?

【基本案情】

胡先生是某住宅小区的业主。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胡先生先后购置了位于小区地下车库内相邻的1513号与1514号两个停车位,并分别与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1513号是长度较长、面积较大的“子母车位”,转让价格为108000元;1514号是普通车位,转让价格为71000元。

双方签订合同时,地下车库尚未竣工,合同后附车位位置布局图,但图中仅标记了车位所在位置,未明确列明车位长度、宽度以及车道距离等具体尺寸参数,合同中注明“车位实际情况及具体位置以实际交付状况为准”。

2019年12月,该地下车库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交付备案证书。2020年1月,开发商工作人员向业主现场说明,紧邻楼梯、墙壁处的靠边车位将空置,不会对外出售、转让或出租。随后,胡先生接到车位交付通知。

在办理交接过程中,胡先生却发现两个车位停车均有使用障碍:1513号车位无法一次性停车入库;1514号车位更是前后空间狭小,右侧距离障碍物过近,难以通行。

胡先生认为两个车位的空间距离不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的行业规范要求,多次向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反映问题。2023年7月,房产销售人员告知胡先生可为1514号车位办理更换,该车位不会再对外出售。但开发商后续并未积极跟进处理,问题迟迟未解决。

多次协商无果后,胡先生于202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退还1513号车位使用权对应价款的一半即54000元;解除双方就1514号车位签订的合同,退还全部价款71000元。

【法院审理】

经实地勘验测量,1513号车位左侧前部为柱体,1514号车位右侧紧靠柱体、墙壁和楼梯,两个车位前方垂直车道宽度约为5.1米。现场驾驶商务七座轿车进行停车试验,结果显示:在周围车位均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1514号车位无法进出;1513车位虽可一次性驶出,但车头向前行驶于左前方借位,倒车入库无法一次性完成,需调整两到三次,若想一次性完成倒车入库,需从距车位30余米的拐口处先行掉头,后持续倒车行驶入库才可完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1513号、1514号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1513号子母车位:胡先生在与开发商沟通过程中,仅提及该车位车头向前垂直倒车入库一次性停车存在障碍,并未提出退换,其诉讼请求也表明其已接受了该车位的交付并实际使用。该车位垂直式后退停车对应的通(停)车宽度为5.10米左右,略低于《车库建设设计规范》中建议的5.5米,但该规范表述为“宜符合”,属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从现场试车情况来看,该车位基本符合商务七座轿车日常停车需要,尚未达到需以退还价款方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该车位一半价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514号车位:该车位前后空间狭小,右侧距离障碍物过近,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开发商曾于2020年1月告知购买车位业主,紧邻楼梯、墙壁处靠边车位不会对外出售,但仍将该车位卖给胡先生,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原告此后多次交涉,房产销售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表示可以更换,但后续又拖延推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价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胡先生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1514号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某房地产公司向胡先生返还1514号车位购买款71000元;驳回原告胡先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法定程序,旨在确保项目符合基本的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但竣工验收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具体部位(如单个车位)的实际使用功能,例如在本案中,尽管车库整体已通过验收,但1514号车位因结构性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仍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开发商不能对此免责。

在未明确约定车位具体尺寸参数的情况下,判断车位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法院不仅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行业规范,还应注重实际使用效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程度。例如本案中1513号车位虽不完全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建议“宜符合”的通(停)车宽度标准,但基本能满足日常停车需求,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宜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或退款。

业主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可首先与物业或开发商沟通协商,要求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注意保留照片、视频、测量数据等车位现状证据和沟通记录。若协商无果,可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监管部门投诉,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车位时,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车位尺寸、位置、使用权限等关键信息,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维权困难。开发商在销售及交付过程中,亦应秉持诚信精神,对存在明显使用障碍的车位负有及时告知及补救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康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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